浙江宁波,徐某在银行取完款之后,就接到了银行的电话。银行表示,系统里面有9.8万元的短款,这些钱查出来是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不小心转入了徐某的账户中,需要徐某配合,予以归还。徐某一再坚称钱是自己的,并表示离柜概不负责是银行的规则,出现短款也不能找自己。 徐某当天带着儿子王某的银行卡,去银行取款,由于取款金额超过5万元,需要提前预约,于是当天下午就在银行取款49000元。 柜员拿出回单要求徐某签字,确认王某在回单上签上了儿子的姓名“王X”。之后王某就拿着49000元现金离开了银行。 在中午交接班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查账发现有一笔98000元的短款。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因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取款49,000元,误操作为存款49,000元。这一取,一存就造成了银行系统显示有9.8万元短款。 银行方面表示由于自己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给徐某带来的麻烦,愿意给予一定的礼物赔偿,希望徐某能配合银行将多得的9.8万元予以归还。 当银行再次联系徐某的时候,徐某拒接电话,后面甚至直接拉黑,于是银行就将徐某儿子王某起诉到法院。 银行认为: 通过监控录像就能证明当天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在给徐某办理取款业务的时候,将取款49000元,输入成存款49000元,而且在徐某儿子王某的银行账户上,确实多了一笔49000元的存款,并没有49000元的取款记录。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王某没有任何理由获得9.8万元的利益,该结果造成了银行的损失,因此银行有权要求王某返还。 王某辩称: 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有问题,母亲当天去银行有取款也有存款监控录像,只保留了取款的一部分,应该要求银行出具完整的监控录像,否则银行就是在污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银行方面提供了监控录像,以证明当天徐某未办理过存款业务。 而王某提出该监控视频录像为假,那么王某就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在庭审中,虽然王某对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存在质疑,但王某并没有请求第三方机构鉴定录像的真伪。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王某并没有拿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法院只能采信银行提供的视频证据及法院认为王某账户中多出的9.8万元,确实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的,王某构成不当得利需要返还多得的9.8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归还多得的9.8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1125元。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有网友表示,银行不都说离柜概不负责吗?银行工作人员出错为什么要储户承担?银行应该向操作失误的工作人员进行索赔,而不是向储户索赔,自己立的规矩,自己难道都不用遵守吗? 还有朋友评论到,既然这些钱都在王某的账户里面,那么银行直接从这账户里面将这9.8万元划走不就行了吗? 而根据相关法律,我们在银行里存的钱,银行是没有任何权利直接将存款划走的,哪怕是银行不小心存进去的。因为只要你在银行开户立卡,就与银行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该保障储户存款,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害。 还有网友认为,如果王某将这9.8万元偿还了房贷或者是其他的债务,那银行就要不回来了。是不是就属于善意的不当得利不需要承担返还的责任呢? 在该评论下网友讨论异常激烈认为不存在善意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就是不当得利,怎么可能还有善意的不当得利和恶意的不当得利。 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因过失而不知者,亦属善意。 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额。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 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 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利益已经不存在”,是指这种利益在法律上的“灭失”。 比如说,一个苹果,已经被吃了,这个苹果就是灭失了。 假如这个苹果是不当得利,但是不当得利人是善意的,那么他就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假如不当得利人将这个苹果卖出获利,那么这种利益仍然是存在的,只是转换了一种形式。 而至于本案中,王某明知道这个钱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存进来的,这就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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