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巩义,廖某在银行存了20万元,到期去银行取款时却发现存款为0,于是找银行理论,可是银行却说:你为了贪图高利息,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王某被判刑,存款的损失应该找王某。 廖某多次去银行办理业务,一来二去就与该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某比较熟悉。经王某介绍银行开展揽存活动,存款不仅能拿到正常存单上的利息,还能得到额外的贴息。 在王某的帮助下,廖某在银行存入10万元,并且给廖某办理了一本新的存折,存折上清楚地标注着存款金额10万元,年化利率为1.2%。 在办理完存款之后,廖某当场就拿到了1.2万元的贴息,王某表示之后每年还能拿到1.2万元的贴息。 这样折算下来,存款的年化利率达到了13.2%,就这么廖某从王某处每年都能收到1.2万元的贴息。 两年后,廖某又攒了10万元,这一次直接交给王某代理办理,但是王某并没有将这些钱存入银行,而只在存折上打印了相应的流水。 之后每年,廖某能从王某那里拿到2.4万元的贴息。 直到廖某的儿子要买房,去银行取款时,发现自己的存款余额为0。这时候廖某慌了,于是赶紧打电话联系王某,可是电话怎么也打不通。通过多方打听,才知道王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虽然王某已经被拘留,但是自己的存款却没有着落,于是廖某就和银行多次协商赔偿的事宜,未果,于是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廖某认为: 在银行开户办存折,并且在柜台将钱存入就与银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在银行的营业网点柜台办理的存款,但是被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某取走,银行作为监管方,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的义务需要为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辩称: 廖某第1次将10万元存入银行,是王某取款是得到了廖某的授权。 第2次存入的10万元,在银行的系统里面根本就没有显示,银行自始至终就没有收到廖某的存款,双方也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廖某每年都从王某手中获得额外的高额贴息,面对如此反常的收益,本身就应该警觉,是廖某没有尽到谨慎休息的义务,才导致自己财产的损失与银行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廖某在银行开户办存折,并且将10万元存入银行,双方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廖某存款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廖某第1次在银行存款的10万元,被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某擅自取走,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根据银行内部规定,单笔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现金取款业务要提供客户的本人身份证由他人代理的,也需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 银行认为,王某取款是获得了廖某的同意,但是银行并没有提供廖某的授权委托书及有效的身份证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但廖某在本次案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了高额利息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于廖某额外获得的贴息部分,应该从存款中予以扣除。 而对于廖某第2次存款10万元,银行确实是自始至终未收到相应的款项,也就意味着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无需对第2次的10万元存款负责,但廖某可以对王某提出诉讼追回相应的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廖某7.6万元,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结束后,廖某不服提起上诉。 廖某认为: 自己多次在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与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比较熟悉,第2次存款10万元是出于对王某的信任,才将钱交给王某代为存款。 王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某就代表着银行,将钱交由他代为存款,也就意味着自己与银行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该为自己第2次存入银行的10万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廖某先后两次在银行存入10万元总计存入20万元银行都在存折上加盖印章。这也就意味着廖某和银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本案中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廖某的存款取走现,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廖某是对此事知情的,因此廖某也无需承担责任,但廖某从银行获得的7.2万元额外贴息,应当从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行赔偿廖某12.8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银行表示不服,遂提一起再审。 银行认为廖某将10万元交给王某,为了拿到高额的贴息,事先是知道王某会将这10万元取走的,廖某本身就存在过错。 第2次存入的10万元是廖某交给王某代为存款的,但该笔款项并未存入银行,并且该笔款项也并不是在银行办理的,因此,该笔存款与银行没有任何关系。 王某因占有廖某款项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廖某应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追缴,或者责令王某退赔,而不是找银行索赔。 经再审法院审理认为,银行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银行的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银行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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