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很多债务人遇到生产经营困难时,会选择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向自然人举债,一旦资金链断裂,各债权人通常会选择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下简称查封措施),进而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实践中,有的执行标的,尤其是不动产、股权等处置周期较长的财产,会被轮候查封多次甚至十几次。这些财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有时被执行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或者与其他债权人相比,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不够“优先”。为此,法律规定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救济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所有权),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可以申请再审。一旦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再审程序中胜诉,执行法院将不得对该执行标的继续执行。但在执行标的多轮查封的情形,案外人如何获得救济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实践问题,值得分析探讨。 一、多轮查封下案外人的救济障碍 在执行标的被多轮查封情况下,案外人寻求救济,存在以下两项主要障碍: 1.案外人在首封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并不对轮候查封债权产生既判力。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在首封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也应在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那么,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取得胜诉裁判后,能否产生既判力,并对抗轮候查封债权呢?根据既判力理论,难以得出肯定结论。 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并确定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提起诉讼或者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再进行判决或者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决。既判力受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的限制。客观范围是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被重新判断。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三方关系,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直接对抗。在执行标的被轮候查封时,案外人可能需要对抗拥有各种权利基础的申请执行人。比如,首封法院的当事人之间是普通的借款,而轮候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等优先权,案外人可能在对抗首封债权人中胜诉,却在对抗轮候债权人中败诉。因此,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看,首封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效力并不能扩张到轮候查封债权。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既判力只及于当事人,而不及于与诉讼标的无关的案外人。因为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并提出主张,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判决不能对其发生既判力。对于本文探讨的情况,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没有参与首封法院的诉讼,也没有参加庭审程序、发表辩论意见的机会,前案判决对其产生既判力显然不公平。因此,无论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还是主观范围来看,都不能实现案外人在首封法院胜诉后对抗轮候查封债权的效果。 2.案外人无法同时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案外人在所有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各个法院同时审查,也可以加快纠纷的处理进程。但是,案外人能否对部分或者全部轮候查封提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轮候查封是一种法院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执行措施,其有别于正式查封,仅是对已查封的财产排队等候。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是使被执行人丧失财产处分权的原因,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此,不应受理案外人对于轮候查封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山东、江苏、福建、广东等地高级人民法院持该观点。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规定,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这意味着案外人不能同时提出执行异议,其不得不在首封法院胜诉并解除查封、轮候查封转化为首封之后才能继续提出执行异议。这将导致案外人的救济之路非常漫长,既不符合执行的效率原则,也与诉讼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相悖。 二、案外人救济路径探析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尝试化解前述两项障碍: 1.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部门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系形式审查,即以登记、占有等公示情况进行判断,而案外人往往缺乏登记、占有等公示手段。 因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提升执行效率,当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作出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裁定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申请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允许案外人申请追加轮候查封债权人为第三人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 首先,首封债权的异议诉讼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一旦该项请求被支持,对轮候债权人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可以允许轮候查封债权人参加诉讼,并发表意见。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相对固定,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与诉求相对一致,就是继续执行。因此,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据自己的权利和首封债权人一起与案外人展开抗辩;如果裁判结果对其不利,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上诉。因此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周全的。 最后,通过此种方式将所有债权人都纳入诉讼,以诉讼主体身份充分发表意见,裁判结果对轮候查封债权人自然也产生既判力。 2.轮候查封法院可视情况主动解除查封措施。虽然首封法院的诉讼不对轮候债权产生既判力,但轮候查封债权上升为首封债权之后,新的首封法院可以视情况主动解除查封措施。解除查封措施之后,案外人往往不会再提出执行异议,债权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救济,可缩短救济周期。 但是,解除查封措施对债权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必须注意与案外人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轮候查封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案外人在对抗首封债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首封法院据此解除查封;二是轮候查封债权上升为首封债权,该债权在权利顺位上劣后于原首封债权;三是案外人持该胜诉裁判向新的首封法院提出申请;四是新的首封债权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之所以提出前述方案,并加上这么多的限制条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申请为前提,如果案外人不提出执行异议,将不会产生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系普通民事诉讼,以公平为价值追求,且不适用调解制度,审理周期很长;执行法院一旦解除查封措施,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救济,审查周期大为缩短。在事实清楚、结果明确的情况下,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各方纠纷更为妥当。 其次,案外人如果在对抗优先债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对抗普通债权人通常也可以成功。与其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进入漫长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执行法院倒不如主动解除查封,减少纠纷发生。第三,轮候查封债权上升为首封债权之后,新的首封法院才能解除查封措施。否则,如果径行解除轮候查封,就会发生前述当事人无法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相关的申请执行人将得不到权利救济。 最后,轮候债权人对执行法院解除查封行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然后由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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